不正當競爭是違反公認商業道德的競爭行為,與不法限制競爭或壟斷行為合稱不公平競爭行為。不正當競爭屬于過度的、擾亂秩序的競爭,我國和德國、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專門制定了《反不正當競爭法》,同時針對限制、排除競爭的壟斷行為制定《反壟斷法》或《反限制競爭法》。
反不正當競爭及反不正當競爭法具有以下基本特征:
1.對競爭行為的正當性判斷具有利益權衡屬性。19世紀以來的競爭法史表明,競爭作為市場經濟的必要條件必須加以保護,但競爭對市場機制的扭曲又需要規限。競爭的這種利弊交織的矛盾性,決定了必須通過利益衡量對其是否功能受限或過猶不及進行判斷,既包括市場競爭利害關系各方的利益衡量,也包括局部利益和整體利益的衡量。
2.行為規制模式需要充分說理,不能機械地適用法條。就權益保護模式而言,其法律適用相對簡單,只需將事實對照法條進行分析;而反不正當競爭具有保護一種過程或者一種機制(市場競爭機制)的屬性,屬于行為規制模式,如果簡單地采用權益保護模式,權衡、說理不足,則可能背離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競爭的宗旨。
3.概括性、彈性條款的適用具有復雜性。一種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,衡量標準為是否違反公認的商業道德,盡管隨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發展,列舉性條款越來越多,但即便如此,認定法律列舉的行為以及法律沒有列舉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,仍然有賴于道德性衡量。概言之,法條的列舉和具體化不能代替價值判斷和復雜、仔細的利益權衡